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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乙,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甲之父。原审被告人岑某某。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杞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孙某乙医疗费37500.12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2.05元、鉴定费420、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65402.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岑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随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孙某乙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孙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孙某乙撤回上诉;二、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赵志军代审判员 汤小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