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潭林与王菊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林,王菊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潭林。法定代理人:潭中洪。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王菊明。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潭林与被告王菊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潭中洪、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王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薛家桥小区内玩耍时,遭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面部,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至2008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后经鉴定达十级伤残。现因协商赔偿无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65.84元、护理费1885.2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6111.04元,并承担后续整容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行索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狗咬伤小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小孩只有两周岁多,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没有尽到监护小孩的义务,所以其也要承担相关责任;对于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也不完全符合规定,存在重复计算,其中误工费是没有的,住院伙食费计算有误,伤残赔偿金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暂住证(盖有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暂住人口专用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三张、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除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50元。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6、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嘉兴市第二医院、嘉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时的医疗费900元(票据金额905.45元)被告已支付。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3、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事时小孩的父母不在现场,虽然从照片上看受伤是事实,但是否为被告家的狗咬伤还是被别人家的狗咬伤或小孩自己不小心摔伤等都不明确。该项证据系原告受伤后就医时被拍摄的照片及住院时的治疗情况反映,对此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的。该项证据是在事发后,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究竟是被狗咬伤还是摔伤,病历中没能反映。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16时左右,原告潭林(出生于2006年6月8日)与其14岁的哥哥在位于本县魏塘镇城南村薛家桥小区内玩耍时,潭林不幸被一条约20多斤重的“草狗”咬伤面部,因当时潭林的父母均不在现场,后被人发现救起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并住院治疗10天。潭林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额支付。事隔数月,潭林父亲潭中洪于8月22日自行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潭林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现根据该鉴定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08)临鉴字446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潭林因被狗咬伤面部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查见右面部肿胀明显,可见有右眼内眦下缘至右下口角处-“<”形不规则创口,全长十余厘米,波及范围最长处6㎝。予以抗炎止血消肿等积极治疗。现伤后三月余,查见被鉴定人面部有多处明显疤痕(左眼外侧见-1.9㎝长纵行明显条状疤痕;左眼下睑外侧见-1㎝长横行疤痕;右眼内眦下面部见-4㎝长纵行明显条状疤痕;右眼内眦部起向外下方见-4㎝长斜行明显条状疤痕),疤痕累计长为10.9㎝。2、被鉴定人潭林之上述损伤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一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潭林之上述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自认是自家的狗咬伤了谭林。2、被告先后为谭林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2655.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致人损害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潭林与其哥哥二人在位于本县魏塘镇城南村薛家桥小区内玩耍时,其中潭林不幸被狗咬伤面部,虽然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谭林所受的伤害是被告家的狗所为,但被告已经自认是自家的狗咬伤了潭林,故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潭林与其14岁的哥哥在小区内玩耍,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以谭林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故对造成原告伤害也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缺乏依据。现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谭林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潭林作出的伤残鉴定其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等具有客观性,被告在无足以推翻其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予采纳。鉴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确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当然,关于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其中误工费,因谭林尚年幼不涉及此项费用,营养费也无证据证明,故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0天应为300元,原告多计算1天应予剔除。而对于后续整容费,因原告方表示待实际发生时再行索赔,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而对其余部分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明赔偿给原告潭林护理费18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300元,计20015.20元。二、被告王菊明赔偿给原告潭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5015.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