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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平湖××××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与上××神纸××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平湖××××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上××神纸××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平湖××××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组。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上××神纸××厂,住所地:上××幢、10幢,现迁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联丰镇八组(强威公司内)。诉讼代表人:刘××。原告平湖××××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神纸××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包装用纸箱。2008年8月18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6657.73元。后被告又支付6611.54元,尚欠10046.1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004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一、对帐回单一份。证明至2008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6657.73元。二、银行支票、进帐单二份,证明被告在对帐后支付4250元、2361.54元,共计6611.54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0046.19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46.1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神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纸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1004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