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某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廖××等与温州市××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廖××,李××、廖××与被告温州市××不锈钢制造有限,温州市××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李××。原告:廖××。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温州市××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娄××。委托代理人:罗××。原告李××、廖××与被告温州市××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州市××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廖××起诉称:二原告因合伙加工不锈钢管的需要,于2008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将现有整个车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由被告方原因引起争执或法律责任而停产,其损失由被告方负责且被告方要向原告方退还租金,同时被告方将营业执行、环保许可证租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第一年的租金560000元。之后二原告对被告公司废旧设备进行更新和添置设备,共花费582804.1元。2008年7月9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甲龙湾分局对原告租用的被告公司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路的钢管厂房进行检查,以原告方涉嫌无照经营为由开始立案调查。2008年9月5原告方某此停止租用被告公司的厂房。2008年10月30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甲龙湾分局作出温某工商处字(2008)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方作出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处以1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工商管乙门缴纳了150000元的处罚。被告公司因违法租借营业执照、环保许可证为原告方的无照经营提供方便条件而被工商、环保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已付租金56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更新、修理和添置的新的设备共计582804.1元;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被工商行政管乙门处罚的罚款15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的事实;4、收款收据五张,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共计560000元的事实;5、记帐凭证一本,以证明二原告为更新、修理、添置设备共支付费用582804.1元的事实;6、温某工商处字(2008)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方某无照经营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150000元的事实;7、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方某无照经营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缴纳罚款150000元的事实。8、申请证人幸某、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经过,以及二原告为被告公司某某、修理、添置设备的费用支出情况及被工商行政管乙门处罚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协议书应当是有效的。该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被告的厂房,均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现二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的要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至于修理、更新及添置设备的费用,系原告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工商行政管乙门针对原告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的处罚,该行为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费用也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州市××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中第九、十点并不能反映被告有出租营业执照及环保证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认为全部是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因无原件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对原告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是一张预收暂扣款发票,不是正式的罚款收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二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二位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对证据3,因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协议内容有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幸某的证言反映当时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有约定租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环保证件,但证件均没有放置在二原告处。孙某的证言只能反映她本人在看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之后,对协议的理解与看法,至于是否租赁营业执照、环保许可证等事宜并不知情。因此孙某对于租赁事宜并不清楚,对其该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协议书,其中第九、十点并没有反映被告出租营业执照的事实,而证人幸某又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二原告庭审中提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注明被告公司“为无照经营提供方便条件”,即是指被告公司的出租营业执照行为。本院认为,“为无照经营提供方便条件”不能必然理解为被告有出租营业执照之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为二原告出租厂房某某等行为,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8,不能证明被告有出租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及证据8中关于出租营业执照的内容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证据7系工商管乙门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并且被告对二原告因无照经营被工商行政管乙门处罚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该部分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因合伙加工不锈钢管的需要,于2008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将现有整个车间出租给二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第一年的租金560000元,并对被告公司的设备进行修理、更新和添置。后因二原告无照经营,2008年10月30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甲龙湾分局依法对二原告作出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处以1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厂房及设备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明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协议中涉及被告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份租赁协议无效。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基于合同无效主张的其余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5元,由原告李××、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