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金宝、沈柏松等与徐学良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宝,沈柏松,陆建成,徐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宝。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柏松。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良。上诉人王金宝、沈柏松、陆建成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凭徐学良提供的一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认定王金宝、沈柏松、陆建成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鄱阳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民长期居住外地的,应在居住地办理暂住证,合法的暂住证才是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有效证明,而徐学良提供的暂住证均是连号,有明显的伪造现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金宝、沈柏松、陆建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徐学良于原审提供的五份暂住证及“证明”均由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暂住证及“证明”所示,徐学良于2007年1月1日起至今均居住于江西省鄱阳县,故该地为徐学良的经常居住地,该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金宝、沈柏松、陆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