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凤贤与方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贤,方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吴凤贤。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方基华。原告吴凤贤诉被告方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将座落于魏塘镇谈公南路236-2#店面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在2007年2月5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店面转让价格为445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仅支付295000元,尚欠原告房款150000元。双方于2007年10月21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尚欠购房款150000元,以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10月开始计算到2008年6月30日止。但后被告仅支付本金11000元,余款1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房款139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9730元(时间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2月5日,原告将座落于魏塘镇谈公南路236-2#店面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买卖价格为445000元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3、补充协议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1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5万元,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到2008年6月30日本息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房屋后,理应按约支付房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39000元的请求,有买卖协议、补充协议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73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说明中约定,欠款15万元应按1分月息支付利息,现被告已经逾期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均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基华应支付原告吴凤贤购房款1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基华应支付原告吴凤贤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73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