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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忠期买卖合同纠与陈忠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忠期买卖合同纠,陈忠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069-8073号。法定代表人金继有。委托代理人朱森德,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园觉街9号,现住义乌市物资市场****号。被告陈忠期,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金都村潘塘13号。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忠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50元及违约金3800元。被告陈忠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铝合金材料的单位。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830元的铝合金材料,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货款于当日付清,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2007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2000元的铝合金材料,并承诺货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七计收违约金。后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偿付了2280元,2007年10月11日偿付了5500元,2007年10月31日偿付了5000元,2007年11月17日偿付了3300元,2009年1月24日偿付了3500元,余欠122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二份、销货清单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期偿付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50元及违约金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陈忠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