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张××、盛××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张××,盛××,平湖××天时制衣厂,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张××、盛××、平湖××天时制衣厂、嘉兴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卜××。委托代理人:徐××、祝××。被告:张××。被告:盛××。被告:平湖××天时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镇××村××组。负责人:张××。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国××广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张××、盛××、平湖××天时制衣厂、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张××、盛××、平湖××天时制衣厂、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110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盛××、平湖××天时制衣厂、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