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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祎青,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林司后51幢2单元301室,从被害人庞某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现金160元。2、2007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林司后58号1单元201室,从被害人徐某乙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现金200元。3、2007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林司后55幢1单元201室,从被害人唐某家中窃得拎包1只及香烟,包内有人民币现金50元。4、2007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林司后58号2单元503室,从被害人孙某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现金80元。5、2007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林司后51幢1单元504室盗窃,被被害人吉田某发现而逃离现场。6、2008年11月上旬,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下城区遥祥寺巷10号杂货店,从被害人王某西装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49元的盛泰牌手机1部。7、2008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十五家园4幢10号501室,从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现金320元及中华牌香烟等物。8、2008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先后2次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十五家园14幢38号301室,从被害人薛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66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元的男式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裤子1条及彩票、身份证。当被告人徐某甲第2次入室盗窃时,被事主薛某发现而当场抓获,赃物被追缴。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就被告人徐某甲在薛某家的盗窃事实,对其行政拘留拾伍日。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交代了其他盗窃事实。遂因被告人涉嫌多次盗窃,应追究刑事责任,故于同年12月17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110接警单、扣押单、发还单、现场指认笔录(附全程录像)、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徐某乙、唐某、孙某、吉田某、王某、李某、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另有相应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撤销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被告人徐某甲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某甲尚未退赔的涉案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钱向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