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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某2、丁某1等与姚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姚洁,崔兰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丁某2,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余姚市,系死者褚建珍丈夫。原告:丁某1,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余姚市,系死者褚建珍儿子。法定代理人:丁某2,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原告丁某1父亲。原告:褚吉育,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余姚市。原告:何小彩,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余姚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玉祥,男,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洁,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崔兰芳,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姚洁(系崔兰芳丈夫),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兴苑综合*号楼店G7。负责人:潘惠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女,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与被告姚洁、崔兰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2及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的其委托代理人熊玉祥,被告姚洁,被告崔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姚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起诉称:2008年10月19日13时许,四原告亲属褚建珍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北三环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宗汉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北三环自西往东由被告姚洁驾驶被告崔兰芳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褚建珍经抢救无效死亡、褚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褚建珍、被告姚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某2系褚建珍的丈夫,原告丁某1系褚建珍的儿子,原告褚吉育、何小彩系褚建珍的父母。四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偿应由被告姚洁、赔偿的丧葬费13524.50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冷藏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80.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8525.17元中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的112000元,即216525.17元的50%计108262.59元;3、判决被告姚洁、崔兰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洁、崔兰芳承担。被告姚洁、崔兰芳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情况有异议,本人认为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保险的情况事实。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人没有能力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崔兰芳的车子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我们认为这是涉及到被告崔兰英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应由被告姚洁和崔兰英索赔后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费用,在质证的过程中提出意见。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及事故的责任认定;2、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及鉴定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因本起事故致脑挫裂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褚建珍家庭人员情况及生前被扶养人情况;4、村委会的证明1份,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褚吉育年老体弱多病,原告何小彩三级肢体残疾,平时的生活由子女供给扶养的事实;5、机动车辆定损保险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用2000元;6、殡仪馆发票1份,证明冷藏费用800元;7、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单和商业车辆保险合同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8、车票若干,为抢救受害者褚建珍及办理丧葬等相关事宜,花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姚洁、崔兰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从村委会的证明看死者的父亲是在家务农,原告何小彩虽三级肢体残疾,但不能代表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经济收入;对证据6的冷藏费用有异议,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的内容;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从发票的号码看是连号的,原告只提供了车票,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发票的用途。对于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洁、崔兰芳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付了医院押金10500元,证明支付住院医疗费后退回款6687.18元由死者家属拿了;2、医疗费票据9份,证明支付了褚建珍医药费6104.38元;3、收条1张,证明支付四原告款2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姚洁、崔兰芳提供的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姚洁、崔兰芳所述支付了褚建珍医药费6104.38元、支付款项26687.18元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出被告姚洁、崔兰芳提供的医药费6104.38元中应剔除医保外费用694.41元,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鉴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辆定损保险协议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单和商业保险合同单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座的时间、地点,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事实,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村委会证明与证据6的冷藏费用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洁、崔兰芳提供的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3时许,原告亲属褚建珍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北三环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宗汉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北三环自西往东由被告姚洁驾驶被告崔兰芳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褚建珍经抢救无效死亡、褚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褚建珍、被告姚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某2系褚建珍的丈夫,原告丁某1系褚建珍的儿子,原告褚吉育、何小彩系褚建珍的父母。本院审核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后确定:丧葬费13524.50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被扶养人丁某1生活费8062元、何小彩生活费53746.46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医疗费6104.38元(其中医保费用5410元),合计284957.34元。被告姚洁、崔兰芳已支付原告32791.56元(医疗费6104.38元,现款26687.18元)。另查明,被告姚洁驾驶的浙B×××××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发生2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加扣免赔率5%”。本院认为:被告姚洁驾驶被告崔兰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建珍人身伤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数额已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姚洁按过错承担其中的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崔兰芳对被告姚洁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姚洁、崔兰芳的保险金直接给付四原告,抵消被告姚洁、崔兰芳应给付四原告的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5410元,死亡赔偿保险金额110000元,财产赔偿保险金额2000元,合计保险金额117410元。二、被告姚洁、崔兰芳连带赔偿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因褚建珍死亡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计83773.67元,除去被告姚洁、崔兰芳已支付的32791.56元,故被告姚洁、崔兰芳应支付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50982.11元;三、被告姚洁、崔兰芳连带赔偿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姚洁、崔兰芳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79254.98元直接交付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抵消被告姚洁、崔兰芳应给付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的第二、三项赔偿义务。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丁某2、丁某1、褚吉育、何小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姚洁、崔兰芳负担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茅 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