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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狄军与朱善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狄军,朱善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夏狄军,个体,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日成弄26号2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全友,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善忠,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甬庆村。原告夏狄军诉被告朱善忠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全友及被告朱善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狄军诉称:200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租赁挖掘机,应付租赁费14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6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3500元。被告朱善忠辩称:欠租赁费140000元是事实,但除了支付6500元之外,还在2008年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0000租赁费,后被告支付了65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9月19日,被告两次向王永珍汇款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狄军与被告朱善忠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欠租赁费140000元及支付了6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支付给王永珍的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指定其汇款至王永珍处,但目前无证据证实王永珍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故对被告提出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狄军租赁费13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朱善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