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陈彦颖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彦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号华能大厦附楼。负责人邱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颖。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陈彦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05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2张卡号为4033910005366755、5182120003858417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一直未清偿信用卡用款,截止2008年2月25日已发生欠款本息6277.2元、1985.1元,共计826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82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彦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陈彦颖向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张。此后,被告陈彦颖进行了刷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截止2008年2月25日,被告陈彦颖共欠本息8262.3元。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帐单,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证据原件均予以认可。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彦颖建立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彦颖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应对该卡刷卡消费行为负责,并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彦颖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陈彦颖偿还欠款本息8262.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82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彦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