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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素霞与潘美日、潘日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霞,潘美日,潘日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5号原告袁素霞,女,1935年7月14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县前巷1号。被告潘美日,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玉湖村。被告潘日锐(又名潘日才),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天台县始丰街道横塘泮村。原告袁素霞与被告潘美日、潘日才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美日、潘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霞诉称:被告潘美日、潘日才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6年12月前归还1万元,在2007年10月前归还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日止)。在诉讼期间,被告潘日才于2009年2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在2009年3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美日、潘日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构成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美日、潘日才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美日、潘日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万元本金从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4日止,8000元本金从200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2日止,5000元本金从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3万元本金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到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朝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