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南草垟村××号。法定代表人: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双雁路。法定代表人:戴××。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某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乐某市公某某依法已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且于2008年10月20日发函至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起诉。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乐某市公某某对戴××立案侦查的理由是以“戴××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而不是对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立案侦查。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是与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并未与戴××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起诉确定的被告是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并不是戴××。被上诉人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并未涉嫌单位犯罪。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戴××涉嫌集资诈骗罪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乐某市公某某乐公函(2008)128号函指出公安机关因戴××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7日依法对戴××集资诈骗立案侦查。乐某市公某某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又明确载明乐某市公某某已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戴××集资诈骗案,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戴××以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乐某市翔行无线电厂等单位名义向他人骗借1亿多元。其中,犯罪嫌疑人戴××于2008年3月至7月间四次向受害人张××借款合计1820万元的事实已经列入该案侦查范围。因此,本案有关借款确实存在戴××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浙江××海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问题,张××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建珍审判员王俊审判员潘海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郑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