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胡××、娄××。被告寿××。原告李××诉被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寿××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11月28日归还,如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按照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按标的的百分之六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寿××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被告寿××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08年年底还清;2.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明显属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3.借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而诉讼费是法院收取的费用,与律师代理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且原告聘请律师不是法定必经手续;4.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09年3月5日,故利息只能从起诉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2.浙江某某世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主张自己合法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寿××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标的的6%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明显超过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700元。被告提出辩称其已返还10000元借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律师代理费700元;三、驳回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李××负担70元,由寿××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