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山中与方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山中,方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顾山中。被告:方基华。原告顾山中诉被告方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21日,被告因欠款导致自己的宝马轿车遭人扣押,为将车赎回后转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汽车卖掉后归还,原告无奈只好再借2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但上述借款25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32.50(按55000元本金,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9年1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32.5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5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该款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现被告已经逾期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基华应归还原告顾山中借款本金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基华应支付原告顾山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32.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