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309号原告:俞××。被告:黄××。原告俞××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1日,但被告逾期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相应利息10000元。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俞××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7年8月1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对延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并无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利息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二十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违约付款,原告会存在一定的损失,故可考虑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返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07年8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