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费××、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费××,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费××。被告:沈甲。原告吴××为与被告费××、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6年9月5日,被告费××在澳门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吴××要求借款,吴××答应帮被告费××筹款,但必须有人担保。被告费××联系了担保人沈甲,被告沈甲同意担保后,被告费××指派沈乙向吴××取款,沈乙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由沈乙通过银行如数汇入被告费××的帐户。担保人沈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费××从澳门回来后于2006年11月17日亲自出具协议(承诺书)一份,要求从2006年11月17日开始至12月17日分四期归还借款和利息,担保人即被告沈甲并在承诺书签字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6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2、被告沈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未作答辩。被告沈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为被告费××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返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被告费××联系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费××提供担保。被告费××联系了担保人沈甲。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协议书一份,被告沈甲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上还约定,从2006年11月17日开始至12月17日分四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甲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6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沈甲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应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甲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费××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费××、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