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莲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易泰与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易泰,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莲行初字第14号原告郭易泰,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郭孝悌,男,1937年11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西大街234号。法定代表人延锡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王建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仝建中,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郭易泰诉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易泰之委托代理人郭孝悌,被告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段威,第三人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民乐园改造办)之委托代理人仝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8月28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第三人民乐园改造办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7)第33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郭易泰诉称,被告市房管局于2007年8月28日颁发了(2007)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拆迁原告东四路152号私有两间营业房屋,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听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房拆许字(2007)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2007年8月10日,第三人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资料向被告申请领取民乐园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遂于2007年8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7)第33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发证是否需要听证,属被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并未规定进行听证,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民乐园改造办同意被告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第三人民乐园改造办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关于办理民乐园棚户区整体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市建发[2007]1号《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财政局关于下达西安市2007年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006)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市国土字[2007]第211号《关于预出让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陕西银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拆迁安置委托书、前期工作委托书、《民乐园棚户区整体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计划》、《民乐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资金证明。被告经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于2007年8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7)第33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起尚勤路,西至解放路;南起东新街,北至东五路(不含未定点建筑物)。具体范围以民乐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以及西安市勘定测绘院(2001)市规审字第86号征地成果表为准.拆迁面积为住宅67115平方米,非住宅59801.66平方米,占地面积160.77亩.拆迁期限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过渡期限30个月”。并同时在该地区发布了公告。2007年10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民乐园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工作的通告》。原告郭易泰位于东四路152号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证实上述的事实有,第三人的申请、市建发(2007)1号文、(2006)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字(2007)第211号审批土地件,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委托书、资金证明、拆迁安置计划、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公告、通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系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第三人民乐园改造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递交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审批土地件、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遂向第三人颁发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被告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必须举行听证程序,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其申请听证,被告发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市房拆许字(2007)第33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易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庆怀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富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