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曾××。原告吴××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8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欠原告吴××借款2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