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建××天顺金属××有限公司与建××天顺金属××有限公司、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与被告建××天顺金属××有限公司,建××天顺金属××有限公司,叶××,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被告建××天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田园*月亮××单××室。法定代表人叶××。被告叶××。被告余×。原告李××与被告建××天顺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叶××、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雁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顺××、叶××、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天顺××向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2008年5月4日,被告天顺××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我要求被告天顺××为其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同年5月5日,被告叶××、余×在被告天顺××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为被告天顺××负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27日,被告叶××以其所有的浙a×××××别克轿车折抵人民币75000元代被告天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天顺××至今尚欠我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75000元,赔偿自2007年1月31日起按欠款本金475000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0990元(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2、被告叶××、余×对被告天顺××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由人民币40990元变更为人民币36195元。被告天顺××未作答辩。被告叶××未作答辩。被告余×庭审前口头辩称,被告天顺××是由我出面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天顺××。我为被告天顺××对原告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在2008年5月、6月、7月均向我和被告叶××进行过催讨。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天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天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以及被告叶××、余×于2008年5月5日为被告天顺××负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下列一组证据材料,共同证明被告叶××在保证期间内代被告天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⑴、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原系浙a×××××别克轿车的所有权人;⑵、证人翁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从原告处受让了浙a×××××别克轿车,但车辆是从被告叶××处直接过户至其名下,车辆牌照变更为浙a×××××的事实。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浙a×××××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10月27日建德市新安江二手车交易市场为翁某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2008年11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发放车辆行驶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证据⑴和证据⑶中的行驶证均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⑶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其记的车辆发动机号为65080048,与证据⑴和证据⑶中的车辆行驶证所记载的车辆发动机号一致,故也予以认定;证人翁某到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均能与证据⑴、⑵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3、证人钟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叶××、余×为被告天顺××提供保证后,原告曾于2008年6月向被告叶××、余×进行催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证人钟某到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余×的辩称和被告叶××曾于2008年10月间履行了部分代为还款义务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10月22日被告天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顺××未按期还款。2008年5月4日,被告天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5日,被告叶××、余×在被告天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保证人栏内签名,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2008年10月间,被告叶××以其所有的别克轿车折抵人民币75000元交付原告,代被告天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天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0元。另,原告曾于2008年6月间向三被告主张某某。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建立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天顺××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叶××、余×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推定为六个月,即自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本案被告叶××在2008年10月履行部分代为还款义务的行为、被告余×作出原告曾于2008年5至7月向其进行催讨的自认以及证人钟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叶××、余×应当为被告天顺××负担的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顺××立即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叶××、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天顺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7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6195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另行计算)。二、被告叶××、余×对被告建××天顺金属××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56元,由被告建××天顺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余×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