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6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9月27日,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章签字认可在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资3580元。李某某两年内多次追讨,但深圳市××有限公司至今不予理睬,李某某迫于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拖欠的工资3580元;2、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95元;3、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因追讨工资款产生的费用80元;4、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李某章签字同意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资款和车费共计3580元的《要求》,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拖欠李某某劳动报酬。2、深圳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章。3、公共汽车票,证明李某某为追讨报酬而支出的费用。4、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李某某曾经就劳动报酬事项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5、仲裁回执,证明目的同上。6、证人李某燕的证言,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确拖欠李某某劳动报酬。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李某章是被迫签名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不确认,李某某此项请求没有依据。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6,证人李某燕不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员工。深圳市××有限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1、因李某某在2006年7月22日起就未到深圳市××有限公司处上班,故李某某请求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2006年7、8月份工资,没有任何依据。2、深圳市××有限公司从2005年11月聘请李某某起,从未向其支付过车费,只是每月支付其1190元的工资,所以,深圳市××有限公司没有理由支付李某某所述的车费。3、深圳市××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27日签字同意十天内支付李某某3580元,实属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所签。签字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区国税局大厅,事情起因如下:李某某私自拿走深圳市××有限公司由供应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导致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转正。深圳市××有限公司无奈之下,限其在2006年9月26日交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逾期后果自负。李某某于是通知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国税局大厅交接。李某某以私自拿走的票据要挟深圳市××有限公司签字,深圳市××有限公司因急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送国税局验证,被迫在李某某准备好的字据下签字,实属违背自身意愿。4、李某某称两年内多次追讨,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某在2006年9月27日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里从未找过深圳市××有限公司联系工资事宜。5、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深圳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企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财务代理服务协议书》,证明李某某离开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时间。2、《关于对深圳市××有限公司原会计李某某长时间不请假不上班处理意见通报》,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了李某某。3、2006年5月、6月份工资表,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从2005年11月开始聘请李某某,一直都没有支付李某某150元的交通费。4、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给李某某的《通知》,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曾要求李某某交出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5、当庭提交国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在职期间失职。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5,因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是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章。2006年9月27日,李某章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7月、8月工资及原告上班车费合计3580元,支付日期为十天内。2007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事由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7年6月29日以申诉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公共汽车费单据若干张以证明其在追讨工资过程中共支出了交通费80元。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06年9月27日达成了明确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580元。被告主张该协议系被迫签订,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达成了协议,原告主张该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追讨工资支出了交通费80元,该费用系合理性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字确认十日内付款,且原告于2007年6月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3580元;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8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法院退回原告20元,被告负担数额20元付至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帐号:03001030302008)。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企业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代理协议,证实了上诉人在2006年7月重新委托该司为上诉人提供会计代理服务,而这份工作以前是被上诉人在聘用期间的本职工作,若被上诉人在岗上班,上诉人又何必再以每月1190元的代价另请他人呢?另外,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无法报税,导致逾期未申报而被处罚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签名的被原审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但这份所谓的协议并没有写明是”协议”,而写的是”要求”。”要求”这两个字在这份文书里含有丰富的信息,首先它证明了这份文书并不是一份协议,因为从未有过双方自愿签定的协议书会有这样写法,只有两种情况下才会产生: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恩人或为上诉人做了一些令上诉人感激不尽的好事,上诉人为感激被上诉人请她提出要求,以表示感激。但通常情况下,这是不需要签什么文书的,因为这是上诉人乐于支付的债务,被上诉人也无需担心上诉人的承诺不会兑现。2、另一种情况就是提要求的人有主动权,被要求的人不得不同意而签下文书,是为了防止这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无法兑现。再看被上诉人的诉状,简洁至极,惜字如金,按正常心态书写这份诉状至少应说明起码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在上诉人处上班,因什么原因上诉人不支付应付的工资等事实的说明,这份诉状没有事实可写,没有事实而写出事实就很容易证伪,所以被上诉人只有回避事实不提。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明确的补偿协议,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工资,这笔债务如是工资就应该是直接支付而不是补偿,若是补偿该补偿什么为什么要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了上诉人签署”要求”文书是被上诉人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也间接证明了这是一份不得不签的文书,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视而不见,甚至并不说明对有关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上诉人不能接受的,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下列证人证言予以证明:1、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唐某某的证人证言。2、上诉人员工黄某某、黄某喜、谢某某、陈某某、陈某、李某贵、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工业园门卫吴某某、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27日达成了明确的协议,确认上诉人在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款项3580元,该协议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章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但:首先,《关于对深圳市××有限公司原会计李某某长时间不请假不上班处理意见通报》以及《通知》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不予确认。其次,从《财务代理服务协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擅自离职以及擅自扣押上诉人税务票据的行为。再次,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系被迫签订相关协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80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玲(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