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水清与耿复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清,耿复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45号原告:朱水清。委托代理人:柯菲。委托代理人:忻水华。被告:耿复旦。原告朱水清为与被告耿复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8,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25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还款,应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2008年11月13日为1967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复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水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671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47%另计)。二、驳回耿复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朱水清负担101元,耿复旦负担6074元;公告费650元,由耿复旦负担。耿复旦负担部分共计6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