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伙同他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鉴东完小,采用断线钳等钳锁、翻窗入室、汽车装运等手段,窃得该学校二楼电脑教室内的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6台及兼容电脑主机4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08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家村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乙向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追回赃物清华同方电脑主机6台、兼容电脑主机3台及硬盘3个、内存条3根、显卡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单位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胡某丙、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乙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等人共同所窃的大部分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普通桑塔纳轿车1辆(车牌号浙gw7055)、螺丝刀1把(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