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利与袁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袁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60号原告:王利。委托代理人:陈二红。被告:袁国梁。原告王利为与被告袁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05年归还了6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3月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但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国梁未作答辩。原告王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袁国梁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袁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王利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袁国梁向王利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利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为袁国梁。后袁国梁一直未予归还。王利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国梁归还王利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国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