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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金乙。被告:赵××。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皮料。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12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金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金乙与赵××系夫妻关系。2、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乙是温岭市大溪童佳鞋厂的经营者。3、被告赵××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2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乙、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金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欠原告货款12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乙与赵××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温岭市大溪童佳鞋厂,与原告金甲有生意往来,经常向原告购买皮料。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共拖欠原告货款123000元,由被告赵××亲手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主张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金甲货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金乙、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