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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万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05年4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8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熊徐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至4月9日上午,被告人万某伙张华刚、张伟东、董林根等人(均已判决)租借嘉兴市南湖区和嘉善县杨庙镇、干窑镇等地村民的房屋,组织参赌人员用麻将筒子牌以“筒子复比”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上、下午各一场,共设赌局三十余场,抽头获利40余万元,万某个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2008年2月6日至2月7日,被告人万某伙同于峰、朱庆荣、董大明等人(均已判决)在嘉善县杨庙镇沈根明棋牌室内组织张玉杰、马得伟、汝长华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行赌博,由陈炳荣、刘玉林(均已判决)进行抽头渔利,共设赌局二场,抽头获利57000元,万某个人非法获利2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董林根、张华刚、张伟东、蒋梅芳、林政路、李文明、李水法、蔡建伟、钱林华、刘玉林、张华荣、吴玉珍、计卫东、陈学峰、熊光锦、汪维中、于峰、朱庆荣、董大明、陈炳荣、蔡兵强、沈根明、张玉杰、徐加平、汝长华、马得伟、夏其明、吴叶红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4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有赌博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万某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80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