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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柯××、黄甲、章与柯××、黄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柯××、黄甲、章,柯××,黄甲,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被告:柯××。被告:黄甲。被告: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柯××、黄甲、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黄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与黄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3日,被告柯××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6‰,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逾期以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46.23元。此借款为被告柯××、黄甲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柯××、黄甲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柯××、黄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及利息(至2008年11月10前的利息为3146.33元,200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9‰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柯××、黄甲、章××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柯××、章××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不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柯××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柯××违反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在被告柯××、黄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现就该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柯××、黄甲共同偿还。被告章××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黄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黄甲应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期限内的利息为3146.33元,200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9‰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柯××、黄甲、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柯××、黄甲、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绍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