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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玉连与杨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连,杨相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陈玉连,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下街村书房4号。被告:杨相来,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村。原告陈玉连与被告杨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玉连诉称:被告杨相来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杨相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相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连与被告杨相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相来尚欠原告陈玉连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相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相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