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557号原告:朱××。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朱××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风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1998年3月16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李甲分别于1998年6月16日归还10000元、2000年2月1日归还5000元、2000年11月25日归还8000元、2007年2月16日归还2000元、2009年1月24日归还1000元,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均出具了收条。被告共还款2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算至起诉日为38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借条是我所写没错,已归还原告26000元本金属实。利息部分当时借下时也是我自己要求写上去的,后来由于我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原告曾讲过后面不用支付利息。我希望通过法庭帮我们调解。另外2000年2月3日,我在做鞭炮生意时,原告向我买去一批鞭炮,总价8820元;还有一次我在做水产生意时,原告向我买去一批火腿等总价3094元,两次原告均没有在收条上签名,我希望这两笔款应从原告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8465元。被告李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李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鞭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甲购买鞭炮计货款8820元的事实。2、火腿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甲处购买火腿等物计货款3094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李丙陈某与事实不符,8820元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委托其帮他拉生意卖掉,后来双方把账结清了,其中5000元已算在被告李丙归还我借款的账里了,还有3094元的货是给我单位的,被告已在我单位结过账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李乙,被告李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李丙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丙提供的证据系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16日,被告李丙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方约定月利率1.5%,为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丙分别于1998年6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年2月1日归还5000元,同年11月25日归还8000元、2007年2月16日2000元、2009年1月24日1000元,共归还借款计26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按借款本金40000元自1998年3月16日至1998年6月16日为3个月,计利息1800元;按借款本金30000元自1998年6月17日至2000年2月1日为19个月又13天,计利息8745元;按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00年2月2日至2000年11月25日为9个月又23天,计利息3662.5元;按借款本金17000元自2000年11月26日至2007年2月16日为74个月又19天,计利息19031.5元;按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07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2日为24个月又6天,计利息5445元,上述利息共计38684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李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甲未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李甲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月玲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李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14000元及利息38684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借款本金14000元自2009年2月23日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