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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潘×。被告:金××。原告潘×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份前还3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借条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潘×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份前归还3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本人金××问潘×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归还在2008年8月份之前还(3000元),其余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原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金××,2008年5月15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潘×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约如期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本院酌定日利率为万分二点一)均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