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秋华与潘肇岳、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秋华,潘肇岳,毛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卢秋华,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遂昌县电力局宿舍。被告:潘肇岳,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长松路123号3单元901室。被告:毛建华,下岗职工,住松阳县西屏镇瑞阳门下弄*号。原告卢秋华为与被告潘肇岳、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秋华,被告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肇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秋华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潘肇岳由被告毛建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对还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必须连本带利结清,逾期还款利率加倍计付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肇岳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以借款协议一份为据,请求判令:1、被告潘肇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逾期后利息加倍计算;2、被告毛建华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潘肇岳未作答辩。被告毛建华答辩称:被告潘肇岳由被告毛建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在审理中,对原告卢秋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毛建华无异议;本院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卢秋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潘肇岳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毛建华自愿为被告潘肇岳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肇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卢秋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肇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秋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毛建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潘肇岳、毛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金泉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