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邵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邵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20号原告:陈××。被告:邵甲。原告陈××与被告邵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1994年11月,被告邵甲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西装,1995年1月原告委托邵乙、戚某某到上海与被告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曾付款,被告又于2003年11月15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000元货款并要求依法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邵甲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欠款符合事实,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欠款21000元属实,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欠条非其本人出具,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欠条存有明显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亦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11月被告邵甲两次向原告邹某某购买西装,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西装出售款(1995年1月结帐)计21000元正。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邵甲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认共欠原告货款2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依法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2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建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