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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号码为:711183499),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高××。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号码为:736964064),住所地:慈溪市××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朱××。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09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54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坐落于慈溪市××镇农垦场的厂房。2009年3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按其提供的图纸进行金属网墙、移门、开门的定作及安装,并由原告与被告负责基建的副总经理严峻松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金属网墙、移门、开门的规格、商标为“唯高”、被告需支付原告定作款为48879.84元,在原告安装完工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费用,余款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工程余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在2009年1月20日付清余款385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余款38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月21日算至款项付清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规格、数量定作产品的事实。2、工程余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付清全额定作款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额定作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定作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1日至款项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38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09年1月21日算至款项付清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