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曾××与曾××、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曾××,曾××,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辜××。被告曾××。被告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曾××、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5月24日,被告曾××因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11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利率按月息10.68‰计算;被告黄××对被告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满后,仅由被告黄××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622.90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68‰另行计某);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承担,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黄××提供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曾××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曾××、黄××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曾××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为被告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黄××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黄××、吕志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622.90元(该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8‰另行计某)。二、被告黄××对被告曾××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5.50元,由被告曾××负担,被告黄××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