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装饰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装饰有限公司,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杭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公寓××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秦××、徐××。被告李××。原告杭州××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等装饰材料计价款2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履行部分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杭州××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00元,并对还款日期及利息等内容作书面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李××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装饰有限公司价款2000元;二、李××赔偿杭州××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未履行部分价款为基数,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1%计算),此款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负担。杭州××装饰有限公司同意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