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探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
案由
探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8号御道华城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宝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住所地:洛南县洛源镇涧坪村。 投资人张春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吉令,男,汉族。 原告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宝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吉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其与被告签署《陕西省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约定合同效力不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证等相关资料,原告即支付1800000元。2008年4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春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探矿施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其又与新疆天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址勘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天博公司承担陕西省洛南县杨家河铅矿普查项目(即陕西省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的地质勘探工作,工程预算款为1200000元。天博公司依约进入施工区域,但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探矿权及相关审批手续,并因此造成天博公司长期无法正常施工而停止野外工作。最终天博公司行使解除权,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天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6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支付赔偿金6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该合同,且因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原投资人程广财未将探矿权转给现投资人张春霞,故公司无法和原告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陕西省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依法拥有的陕西省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2200000元;被告将探矿权证原件及相关资料(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单位公章、法人私章、上一年度探矿权使用费交纳票据和地质资料)复印件交给原告后,原告将18000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其余400000元待原告办理完转让手续后再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配合原告按照《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并约定合同效力不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证等相关资料,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1800000元转让款。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原投资人程广财与现投资人张春霞在2008年度4月15日签订的《洛南县洛源建坪铅矿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并于2008年4月17日依此合同将被告的投资人更为张春霞。经查,张春霞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在和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又与新疆天博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地质勘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新疆天博公司承担陕西洛南县杨家河铅矿普查项目(即陕西省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的地质勘探工作,工程预算款为1200000元,双方若有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以单方通知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项下工程预算款的3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称当日,通过哈密市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博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新疆天博公司的野外施工队依约进入施工区域展开地堪工作,但因被告多次干扰致使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探矿权及相关审批手续,并因此造成新疆天博公司长期无法正常施工而停止野外工作。最终新疆天博公司行使解除权,2008年4月12日双方解除合同并签订《地质勘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备忘录》,约定原告应向新疆天博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双方同意以甲方(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预付款优先抵扣,不足部分甲方(原告)应于本备忘录签署日起10日付清。乙方(新疆天博公司)施工队抵达施工区域所产生的交通费及施工人员在施工区域滞留期间所形成的误工损失费共计240000元,甲方(原告)另行赔偿,并于本备忘录签署日起10日付清。2008年4月16日原告支付该款项。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部分损失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同意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探矿权转让合同》、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备忘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亦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的转让款,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关于被告提交了公司现投资人与原投资人的转让合同,其实质上仅为被告投资人的变更,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佳泰恒润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陕西省洛南县洛源镇建坪铅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有效。 本案诉讼费3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400元,被告承担98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