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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宋建平与陈水金、凌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陈水金,凌仙,吴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宋建平。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陈水金。被告:凌仙。被告:吴永安。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杨羽。原告宋建平与被告陈水金、凌仙、吴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卫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陈水金、被告吴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杨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建平、被告陈水金均系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凌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平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陈水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被告吴永安由此对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此被告陈水金、吴永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水金、吴永安均未还款。另据原告了解,被告陈水金与被告凌仙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水金与被告凌仙对该债务应负连带之责。被告吴永安作为保证人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而诉请判令被告陈水金、凌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息七厘计至款清日止),被告吴永安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水金辩称,借款尚未归还是实,当时借条上填写的到期日期年份是2007年,原告起诉后让我到法院拿传票时已改成“2008”叫我按手印的。被告凌仙未作答辩。被告吴永安辩称,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具保是实,但当时已填写的到期日期年份是“2007”,此后如何改为“2008”本人并不知情,因此本人的6个月保证期间到期日应为2007年10月30日,原告至2008年6月13日才向本人主张保证责任,本人有权作免责抗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及加盖有“安吉县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陈水金、吴永安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被告吴永安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其代理人王学志向方某调查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当时书写的到期日期是2007年4月30日及借款事由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方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至于被告吴永安所举调查笔录,即未到庭证人方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凌仙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被告陈水金与被告凌仙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30日,被告陈水金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期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吴永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未注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陈水金未予归还。另,被告陈水金曾应原告要求将2007年1月30日已填写的到期日期年份“2007”改为“2008”,但未曾告知被告吴永安并征得其同意(作此认定的理由在于:一、借条持有人为原告;二、借条已被涂改;三、涂改部分捺有被告陈水金的手印而无被告吴永安的手印;四、被告陈水金与被告吴永安均主张并非出具借条当时涂改;五、在前述一、二、三、四前提下,原告若仍主张借条涂改时被告吴永安在场且表示同意,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而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水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未还,则应继续返还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永安作为保证人本应负保证责任,但原告在借款到期日后6个月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则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原告与被告陈水金的民间借贷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水金与被告凌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凌仙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则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凌仙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金返还原告宋建平借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息七厘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凌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建平要求被告吴永安负保证责任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宋建平负担200元、被告陈水金负担2700元(被告凌仙负连带责任)。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该2700元限被告陈水金、凌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黄晓海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