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3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郑乙。被告:金××。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被告郑乙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5日(农某2007年2月18日),被告郑乙、金××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金××以被告郑乙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借故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乙、金××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乙、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乙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5日(农某2007年2月18日),被告郑乙、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金××以被告郑乙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以被告郑乙的名义出具借条,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郑甲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郑乙、金××向原告郑甲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乙、金××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郑甲要求被告郑乙、金××清偿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郑乙、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郑乙、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庆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绍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