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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国际花园××-××-××室。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湖州信和××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9月,信××公司在承揽湖州思念食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思念公某)的空调工程期间向吴甲购买价值42886.47元的pef板、管和橡塑板、管。但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吴甲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信××公司立即给付原材料款61675.60元;2、由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信××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信××公司虽然承建了思念公某空调工程某某,但并未收到吴甲提供的材料,故要求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吴甲的申请,委托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送货单上的货物以每立方米为单位进行价格评估。其中pef板820元、管1180元;橡塑板1250元、管1280元,评估费为1600元。吴甲与信××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信××公司未支付吴甲货款,对此信××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吴甲诉请信××公司支付货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货款只限于有证据证明的货物货款,且货款以评估价为准,计42886.47元。对信××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货物请求驳回吴甲诉请一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信××公司支付吴甲货款42886.4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吴甲承担201元,由信××公司承担470元。宣判后,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并依据错误事实作出判决。具体表现为:1、信××公司虽然承建了思念公某空调工程某某,该工程需要保温材料,但思念公某承包给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公某湖州分公某(以下简称开元公某)的氨机房工程也需要保温材料。杨某某虽然在信××公司的工程中有职务行为,但是其在开元公某中也有职务行为,因此,不能仅凭杨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即认定系用于信××公司的工程。2、即使信××公司向吴甲购买保温材料,也应该扣除其中用于开元公某的货款以及信××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信××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31700元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3、对于杨某某的签字时间,信××公司在一审曾经申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以无法鉴定为由拒不鉴定,却也没有书面告知信××公司无法鉴定的原因和书面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信××公司有购买的事实,也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并且信××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本案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甲对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吴甲在二审中辩称: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信××公司承包某某公某工程是事实,杨某某是否同时具有开元公某和信××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吴甲无关,这是由于信××公司内部管理关系混乱造成;2、虽然信××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7份单某,但是却对这7份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需要吴甲自己进行区分,很显然,信××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没有对这些证据进行区分,也不能证明这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同时,信××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没有向吴甲购买过保温材料,现在又说付过货款,自相矛盾;3、对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吴甲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信××公司为补充证明杨某某也代表开元公某与信××公司支付货款317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兴区人民法院调查令一份;2、银行转帐支票回复三份;3、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吴甲对信××公司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虽然吴兴区人民法院曾经去调查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但是调取的证据没有公章,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3,这都是信××公司承包其他项目时向吴甲购买的材料所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中,吴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信××公司的证据1,虽然吴兴区人民法院曾就杨某某身份情况调查,但是按照信××公司在二审的陈述与吴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甲知晓杨某某也代表开元公某��同时调取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吴甲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3,从这两份证据和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信××公司和吴甲因另一工程在2008年3月18日签订合同,而信××公司承包某某公某工程的时间是在2007年7月9日,三份转账支票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8月16日,2007年8月29日和2008年4月9日,其中2008年4月9日的2000元款项发生在信××公司和吴甲因另一工程(即2008年3月18日签订合同)之后,故对该份转帐支票本院不予采信。在吴甲无证据证明信××公司与其具有其他业务来往的情况下,对2007年8月16日,2007年8月29日的二份转账支票合计297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信××公司因承揽思念公某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向吴甲购买保温材料,合计货款42886.47元。分别在2007年8月16日、2007年8月29日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29700元,尚余13186.4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信××公司与吴甲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作为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有效,信××公司抗辩杨某某也代表开元公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信××公司在2007年8月16日、2007年8月29日以二份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吴甲合计货款2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信××公司提出对杨某某字迹形成时��鉴定的问题,由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有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无法鉴定的情况,故对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主文“信××公司支付吴甲货款42886.4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为“上诉人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甲货款13186.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上诉人吴甲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被上诉人吴甲负担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