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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方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方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32号原告绍兴市方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永良。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寿山。原告绍兴市方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吴永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柏亮、王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方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至7月,被告因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7年7月30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6858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685800元。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应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陈浩樑,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对被告之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承包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南厂区工程。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最后一页所盖的“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私刻。证据2、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南厂区的工程系被告内部承包给陈浩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也证明陈浩樑与被告系两个各自独立的平等主体,陈浩樑是工程承包人,而非被告雇员;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明知本案被告应是陈浩樑,而非被告。证据3、产品购销协议1份,证明被告的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协议的情况不知情,系陈浩樑个人行为,对该行为被告从未授权,也未追认,所盖需方印章是私刻印章,该协议与被告无涉。证据4、欠条1份,证明被告的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钢材款168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欠条情况不清楚,欠条系陈浩樑出具,证明欠款系其个人行为,而与被告无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承诺书1份,证明陈浩樑系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属实;证明购销协议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上所盖印章系私刻;购销协议系陈浩樑个人行为,而非被告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承诺书系单方证据,是被告公司对自己行为的陈述,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喜得宝集团整体搬迁南厂区工程由被告承接后再承包给陈浩樑;同时证明该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喜得宝集团整体搬迁工程的印章虽然是陈浩樑私刻,但被告是明知的,这只是他们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情况不知情、所盖印章系承包人私刻、对该行为被告未授权也未追认的辩解,本院认为,项目部的印章本身对外没有约束力,但该协议已有项目承包委托人的签名,实际已代表了被告的行为,对陈浩樑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正常民事行为无法再经被告的授权或追认。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有该项目部,因此,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私刻不影响本案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系陈浩樑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陈浩樑系被告内部的承包委托施工人,且欠条的内容上也直接反映了所欠款的材料系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钢材未用于该项目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单方证据,被告是明知的,本院认为,被告搬迁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系私印,这只是被告内部管理上的不完善,且被告对外也一直未通过正常途径作出过明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6日,被告承接了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喜得宝集团整体搬迁项目南厂区工程,并将该工程于同月20日以内部承包委托给陈浩樑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陈浩樑在施工期间,即2007年3月12日以被告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因被告公司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需要向原告方购买钢材1100吨,价值按市场价加70元/吨,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及被告方指定的收料人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至7月间,供给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部总计价值393万余元的钢材。被告先后以现金支付给原告钢材款225万元。2007年7月30日,由陈浩樑以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绍兴市方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送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钢材款计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伍仟捌佰元整(1685800元),此款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成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685800元及支付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方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主要条款齐全,权利义务明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人是陈浩樑,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承接的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南厂区工程,被告以内部承包、委托给陈浩樑施工,并按相关规定设立该搬迁工程项目部,陈浩樑系该搬迁工程的内部承包及委托施工人员,其在该搬迁工程范围内所实施的正常民事法律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对外行使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陈浩樑之间系其内部承包、委托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陈浩樑与原告之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市方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58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7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