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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台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乌岩村。法定代表人潘××。原告陈××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齿轮和空气净化盒等产品,价款计人民币216131.40元。扣除已经支付价款112100元和退回产品价款5808元,余欠价款计人民币98223.4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计人民币98223.40元。诉讼中,因空气净化盒产品的单价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撤回空气净化盒产品价款计人民币16847.40元的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塑料齿轮价款计人民币81376元。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塑料齿轮和空气净化盒买卖事实和已清偿货款1121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产品单价并无约定,原告按单价2.40元计算齿轮价款没有依据。并且,原告所为给付存在质量问题,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齿轮(包括168斜齿、2700直齿等)若干,约定单价2.40元,价款共计人民币199284元。扣除期间被告支付的价款112100元和退回报废产品价款5808元,余欠价款计人民币813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实物出入库凭证十七份、送货单四份、齿轮实物证据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就齿轮产品的单价有无存在约定,以及齿轮总价款是否为199284元;原告所为给付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为证明齿轮单价和总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仓库保管员泮建才签名的送货单四份、泮建才、董某某签名的实物出入库凭证十七份等证据。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其仓库保管员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仅表明收货事实,仓库保管员泮建才并无定价权。因此,对齿轮单价按2.40元计算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既然被告对仓库保管员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则其应当对仓库保管员因履行职务所致的行为负责。被告认为仓库保管员泮建才仅有受领货物的权限,并无定价权限,此与正常的商业惯例不符,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况且,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想象出卖人会在未约定单价的情形下向买受人陆续供货达二年多。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四份送货单上所载的价格系讼争产品的单价。原告据此计算出齿轮总价款计人民币1992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已清偿112100元和退货价款计人民币5808元系原告对不利于己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齿轮实物证据二份,由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合意而成立。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受领给付后未完全履行给付对价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讼争产品单价并无约定,明显缺乏诚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为给付存在质量瑕疵,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计人民币81376元。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