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苏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原告苏州××××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改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起,苏州××××化纤有限公司与徐×发生化纤低弹丝买卖业务,截至2008年6月,徐×共计结欠苏州××××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573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徐×支付货款257377元,并由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州××××化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6月28日由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8年6月28日,徐×尚结欠苏州××××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57377元。徐×答辩称:因苏州××××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原料坯布断头多,原料出现僵丝不合格,导致徐×厂40吨左右坯布退货,直接经济损失732000元,给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多次来徐×厂要求徐×写下带有实际金额的欠条,有明显的商业欺诈行为,故要求返回苏州××××化纤有限公司40吨坯布及余下生产不合格弹丝4吨左右,并由苏州××××化纤有限公司开出已结清货款的正规销售发票。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仓市平成化纤有限公司销货单4份,证明苏州××××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化纤低弹丝有一部分是太仓市平成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部分的原料质量是好的。2、苏州××××化纤有限公司送货单12份,证明徐×向苏州××××化纤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化纤低弹丝价值总量为100多万元。3、2008年1月11日欠条1份,证明苏州××××化纤有限公司每次提供给被告原料后,苏州××××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次都要徐×出具欠条的,这只是其中一份。4、2007年11月18日苏州××××化纤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证明苏州××××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退货。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在业务结算过程中发生的。证据4,退货是事实,但是并不是因为有质量问题而退货的。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化纤低弹丝买卖所发生业务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1月起,苏州××××化纤有限公司与徐×发生化纤低弹丝买卖业务,截至2008年6月28日,经双方对帐,徐×共计结欠苏州××××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57377元,苏州××××化纤有限公司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化纤低弹丝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有关辩称原告的供货有严重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支付苏州××××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573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5元,减半收取2582.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452.50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