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秦根祝、朱军等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根祝,朱军,王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根祝,又名秦良虎,农民。200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朱军,无业。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2008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王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王某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有下列盗窃罪行:一、2008年9月2日凌晨4时,被告人秦根祝伙同朱军、王某窜至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一车间准备盗窃时被抓获。二、200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秦根祝伙同朱军、王某窜至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电器车间盗窃焊把线60米、电缆线40米,销赃得款2000元后挥霍。被盗电线电缆共计价值9000元。三、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秦根祝、朱军、何某窜至西安锻压机床厂焊接车间,盗窃焊把线100米、接地线2米,销赃得款1200元。被盗物品价值3647.99元。四、2008年4月10日凌晨1时,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王某窜至西安锻压机床厂锻造车间,盗窃小型锻件200公斤,价值700元。同年4月25日凌晨,三人又在该车间盗窃小型锻件300公斤,价值1050元。五、2007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窜至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实习��厂仓库,盗窃了价值6098.4元的铝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根祝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朱军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其有坦白交待的情节。被告人何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到本区灞桥镇找租住在此处的被告人秦根祝借钱,秦根祝即于当日下午带领被告人朱军及何某来到西安锻压机床厂墙外,秦、朱二人翻墙进入该厂焊接分厂,何佯装脚伤而留于墙外。秦、朱将100米焊把线及2米接地线盗出后,何帮提赃物到销赃处,销��得款1200余元,赃款被秦、朱、何瓜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47.99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1、西安锻压机床厂保卫处证明,2007年8月23日,该厂焊接分厂50焊把线被盗走100米,50接地线被盗走2米。2、灞价鉴字(2008)第119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50焊把线每米价值35.99元,接地线每米价值24元,总计价值3647.99元。3、秦根祝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23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和朱军从锻压机床厂北边院墙翻入厂区,何某说其脚有伤,翻不成墙,就留在外面放风。他和朱进入厂区一车间,见地上放着一堆铜线,好像是焊把线,卷在一起大约八九十米,他俩顺手拾了个编织袋,装了电线翻墙出来了。他们三人轮换着提袋子,到陇海铁路南边一个废品站卖了1240元,每公斤五六十元。钱当时何拿走了,过了几天他向何要了360元,朱军分了多少钱他不知。4、朱军的供述���明,2007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何某到灞桥镇来向秦根祝借钱,秦就让去偷东西。他们睡起后,天下着小雨,走到西安锻压机床厂北围墙外,秦让往过翻,何说其脚上有伤没翻,他和秦翻进去偷出来一袋子铜线。他们三人就把电缆提到陇海铁路南边一个废品站卖了1200多元,他拿了100多元,剩下的何拿走了。5、何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23日,他到灞桥镇招待所找秦根祝借钱,秦说没钱,让他一块儿去弄钱。下午三四点钟,秦带他和朱军到了锻压厂,让他翻墙进去,他假装脚有伤没翻,秦、朱让他在外望风。约半小时后,秦、朱提了一个袋子出来了。然后他们三人两人一换地将袋子抬到灞桥镇上一个废品站卖了1240元,每公斤大约58-60元。因他和秦说得不好,秦把1100元甩给他,让他和朱快走。朱军拿了140元,还向他要500元,他不同意,因为朱以前还拿了他几百元,��来秦向他要了360元。二、2007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翻墙、撞门进入位于本区灞桥镇的陕西电子信息学校实习工厂仓库内,盗走长短不一的铝棒总计约200米,销赃得款8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铝棒价值6098.4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1、陕西电子信息学校保卫科及实习工厂负责人李孝勇证明,2007年10月24日晚,他们实习工厂仓库内的实习用铝棒被盗走约100根,直径约1.6CM,长短不一,总计长度200多米,价值6000多元。2、灞价鉴字(2008)第117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铝棒价值6098.4元。3、秦根祝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24日晚,他和朱军来到陕西电子信息学校实习工厂北边的一排瓦房,翻墙进去,将门使劲撞开后发现里面有不少铝棒,他俩捆了几捆偷出墙外藏在草丛中,第二天取走卖到一个废品站,得了800元,一块吃饭、上网、住宿花了。4、���军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24日晚,他和秦根祝翻墙进入灞桥镇北边的陕西电子信息学校实习工厂北边一排瓦房,秦使劲撞开东边第二间房门,进去见有不少铝棒,直径约1.6CM,长短不一,长的约2米一根。他俩用绳子捆了几捆,偷出墙外,第二天卖了约800元,他得了100元,其余一块上网、吃饭花了。三、200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秦根祝伙同朱军、王某翻墙进入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盗割电焊机焊把线100米,销赃得款2000元,瓜分后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900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1、林钢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保卫科科长。2008年3月25日晨,他们厂锅炉车间的自动电焊机和手动电焊机的电缆被盗了。自动电焊机焊把线共4根被盗,每根长约15米,直径约18mm。手动电焊机的2根电缆被盗,每根长约20米,直径约16mm。在楼顶发现有��剥下的线皮,房顶钢瓦被揭开了。2、灞价鉴字(2008)119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9000元。3、秦根祝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5日凌晨2点多,他和朱军、王某来到电厂东路西北电力器材总厂西墙,翻墙进入厂区,爬树上到房顶,从窗户钻进去,把2台电焊机上的六七根铜线偷走了。每根长约十五六米,小姆指粗细。他们在楼顶上把电缆皮剥掉,只把铜蕊拿走了,第二天到灞桥一个废品站卖了2000元。给朱、王每人500元,剩下的他拿了,交房租、请吃饭花完了。4、朱军的供述与秦根祝的供述一致,又证明秦根祝当时带有一把刀,用于剥电缆皮。他所分500元上网、吃饭花完了。王某的供述与朱军的供述一致。四、200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王某翻墙进入西安锻压机床厂锻造车间,盗走小型铁质锻件200公斤;同月25日凌晨,三人又从该车间盗走小型铁质锻件300公斤,销赃得款后已瓜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锻件价值175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1、刘拴仓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安锻压机床厂保卫科科长。2008年4月10日,他们发现锻造车间小型锻件半成品料200多公斤被盗走。4月25日又有300公斤小型锻件半成品料被盗走。这些锻件就是铁块,有圆盘型,有圆柱型。2、灞价鉴字(2008)第119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小型锻件价值1750元。3、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初一天,他和秦根祝、朱军在灞桥镇一招待所住着,身上没钱花了,秦说其知道镇北边一个工厂里有东西可卖钱,怎么进去也知道。晚上12时许他们就翻墙进到这个厂(即西安锻压机床厂)里一个车间,钻窗进去,地上到处是铁块,有的是圆盘,有的是圆柱。他们就把铁块往外搬,从窗户扔出去,然后转到墙外,等到天亮后秦从废品站借来三轮车,拉到废品站卖了。过了一段时间后,钱花得差不多了,他们三人又去这个厂偷了一次铁块。4、朱军的供述证明,他与秦根祝、王某在2008年4月份从西安锻压厂偷铁块两次,共偷了约500公斤,卖了约1500元,他分得约400元,王某也分得一些,余下的秦根祝拿着,钱已花掉了。5、秦根祝的陈述与朱军的供述基本一致。五、2008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王某翻墙进入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爬树上房钻入该厂电器车间欲再次盗窃电缆,但被该厂巡逻人员发现堵于一房间内。此后三人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王某首先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数宗盗窃行为,并检举秦、朱二人有多次盗窃行为。朱军如实供述了数宗盗窃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何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姜铁军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北电力��设器材总厂保卫干事。2008年9月2日凌晨2时50分,他和三个同事正巡逻,听见电器车间有响声,报警器也响了,此后在电器车间发现一个男子扒在吊车上,他们将其围住,这个男子从窗户出去上了房顶。最后他们将三个男子堵在组焊班一个房子里,警察来后他们打开门,这三个就被抓了。2、秦根祝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日晚,他和朱军、王某决定偷电厂东路一个器材厂的铜线卖钱。凌晨1点多,他们三人翻墙进入这个厂,又爬树上到房顶,从一个窗子钻入车间,站在吊车上,太高跳不下去,他就抓住一个杆溜下去,跳到一个铁板上,然后跳到地面。刚到地面,王某说有警车来了,让快走。王、朱先钻窗到了房顶,他顺吊车架爬上去钻窗到了房顶,见下面有人,他们从房顶一个天窗跳到一个房间里,但门锁着出不去,此后就被抓了。3、朱军、王某的供述与秦根祝的��述一致。4、公安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证明,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数宗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并检举朱军、秦根祝在本地进行了多次盗窃。经讯,朱军供认了王某所检举的盗窃行为,又供述了数宗其他盗窃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何某。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书及海淀区看守所(2006)149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秦根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月12日刑满被释放。上列各宗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秦根祝、朱军参与盗窃六次,数额为20496.4元,数额巨大;王某参与盗窃四次,数额为10750元,数额巨大;何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王某最后一次盗窃未遂,依法应对该次盗窃行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军能够坦白交待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坦白交待及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根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根祝又依照该法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秦根祝、朱军、王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朱军、王某又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根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11年9月9日止;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执行至2009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代理审判员 王 旭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