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苏××。原告胡甲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与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苏××向胡乙借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胡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甲,被告苏××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3月10日还款,同时借条上载明该钱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苏××答辩称:200000元借款虽有被告本人写的借条,但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该借条系被告在欺诈情形下所写,这200000元实为公司欠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苏××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借条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胡乙现金20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3月10日前归还。被告同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已取得借条原件,且借条中载明该借款归还给本案原告,应认定此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这笔借款。被告提出借条系其在欺诈情形下所写,实际未发生借款事实,这200000元借款实为公司欠款之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返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