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筠溪小学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矛盾,后将被害人朱某乙推倒在地,致朱右腿受伤构成轻伤。同年2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应某、朱某甲、周某、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地后受伤,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筠溪小学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矛盾。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朱某乙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朱某乙右腿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同年2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区东站宾馆320号客房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1月28日晚18时许,其和丈夫应某一起走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筠溪小学附近时,被告人徐某突然跑出来打其耳光,其躲到其丈夫身后,徐某还要来打其,被其丈夫拦住,徐某骂其是骗子欠钱不还,并还要动手打其,其大声呼救,附近群众及其哥哥朱某甲都跑过来拉住了徐某,其往前跑,结果徐某追上来拉住其后面衣领将其推倒在地,其右腿磕在石台阶上骨折了。证人应某证言,证实因被告人徐某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其女儿找工作,因此其妻子朱某乙答应徐某工作找好后就给徐某钱,但其女儿的工作一直没有找好,案发当天,其和妻子在筠溪村遇到徐某,徐某一上来就打了其妻子2个耳光,后徐某又抓住其妻子的后衣领将其妻子推倒在地,其妻子的右小腿撞在石台阶上骨折了。证人朱某甲、周某、王某证言,均能与被害人朱某乙陈述及证人应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乙推倒在地,致朱某乙右腿受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乙系外伤致右腿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