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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茂国、胡茂国为与被告傅如国、方武伦、贺完定船员劳务合与傅如国、方武伦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国,傅如国,方武伦,贺完定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6号原告:胡茂国,船员,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双山村。委托代理人:张松根,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如国,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大众路*号***室。被告:方武伦,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向家弄**号***室。被告:贺完定,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西长沙***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松,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开源新村*幢**号***室。原告胡茂国为与被告傅如国、方武伦、贺完定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根,被告傅如国、被告方武伦及其与贺完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崔志荣,被告方武伦、贺完定申请的证人唐志兴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国起诉称:2008年2月10日,原告受“康顺18”号工程船负责人傅如国聘用,到该船担任副轮机长,每月工资3800元,至2008年12月7日,被船东方武伦辞退,共在船上工作了十个月,应得工资38000元,期间傅如国支付了4500元,贺完定支付了2000元,尚欠31500元,现三被告拖欠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1500元。被告傅如国答辩称:1、原告是他聘用来的,每月工资3800元也是他定的,原告上船的日期也是对的,但他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下的船;2、方武伦和贺完定起初与他讲好他有三分之一的“康顺18”号船的股份,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方武伦、贺完定答辩称:1、原告是受傅如国的聘用,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两答辩人并未授权傅如国招聘船员及制定工资标准;2、原告胡茂国没有船员证书,不是“康顺18”号船的副轮机长,他的工资并没有那么高;3、2008年7月7日起“康顺18”号船在定海港抛锚,与船员讲好留下管船的人工资发50%。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已经领取了6500元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茂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傅如国、崔某、王跃明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上下船时间及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胡茂国的申请,准许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上船,担任副轮机长,每月工资3800元,他知道船上“老板”是傅如国、方武伦、贺完定三个人,但收钱发钱的都是傅如国。被告方武伦、贺完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方伦信、唐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下船及管船期间工资发50%。本院根据被告方武伦、贺完定的申请,准许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于2008年2月14日上船,第二天原告也到了船上;管船期间的工资他自己只拿了50%,但方武伦、贺完定有没有对原告讲过他不清楚,他也不清楚原告何时下的船。被告傅如国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武伦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上下船时间有异议,对崔志荣的证言,认为崔某因工资的事起诉过他,证言无效。对被告方武伦提交的证明,原告认为上面讲的上下船时间及工资标准不正确,对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上船时他刚好去拉油了,不在“康顺18”号船上,管船时没人给他讲过只发50%的工资,且大部分时间是他在负责管船。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在“康顺18”号船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工资标准及上下船时间有异议,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且出庭陈述的证人崔某与唐某对原告何时下船并不清楚,其他出具证明的人没有出庭陈述,故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对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对各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方武伦、贺完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是3800元/月,本院根据傅如国的自认及崔某的陈述认定为3800元/月;二、对原告在船的时间与工资,被告方武伦、贺完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管船期间工资发50%,但本院考虑到管船时间工作量的降低及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切下船时间,而对原告上船时间各方认识差距不大,故本院酌定原告在航与管船时间各为五个月,管船期间工资按原工资的70%计;三、对三被告与“康顺18”号船的关系,被告方武伦、贺完定自认是“康顺18”号船的所有人,且对原告在“康顺18”号船工作达10个月之久未提出过异议,而被告傅如国也自认其有股份拿分红的,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对三被告与“康顺18”号船的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受被告傅如国的聘请到“康顺18”号船上工作,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如国、方武伦、贺完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茂国工资25800元;二、驳回原告胡茂国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傅如国、方武伦、贺完定负担245元,原告胡茂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