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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被告:钱××。原告张甲与被告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6日和2008年11月26日,被告王××因经营纸箱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3万元,合计33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4分,1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上述借款,对20万元借款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计算,利息为38400元,对13万元借款自2008年12月起至2月底止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计算,利息为2080元,二项利息合计404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2、户籍证明1份。被告王××,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1、对于某告提供的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于2008年8月26日和2008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和13万元的事实。庭审质证,因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人王××之妻钱××立为本案共同被告可以准许。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6个月。同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该款未约定利息,借期一个月。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满,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另又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钱××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对利息的主张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对20万元中的借款利息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予以计算,另一笔13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0.8%的4倍予以计算。本院认为:20万元借款是在2008年8月26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8年8月贷款基准利率(含)6个月为6.57%。而原告要求按0.8%的4倍贷款利率主张乙,于法无据。本院认定:对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应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主张的6个月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6280元。对13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只主张2个月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9年1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4%计算,该逾期利息为1094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且被告到期后拒不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将被告王××之妻钱××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返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利息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计33万元应合理支付利息为27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钱××共同归还原告张甲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27374元,二项合计3573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7元,原告张甲承担125元,被告王××、钱××承担6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永 标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