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石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省石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杭州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育高。委托代理人:祝昵华。委托代理人:汪恩。被告:浙江省石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光。委托代理人:李雄伟、丁敏敏。原告杭州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石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昵华、汪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雄伟、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天目山路51号12楼1202、1204、1206、1208、1209、1210、1211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被告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并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定期检查,承担正常的房屋维护费用。因被告延误房屋维修而使被告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提供办公家俱给原告使用并在合同附件中予以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办公出租的房屋电源线路及空调等电器设备存在严重的问题,导致原告的电费支出与其他楼层相比畸高,由于电源线路故障,导致整个夏天经常发生跳闸的事故,致使完全依靠计算机开展业务工作的原告损失惨重,且办公在合同附件中承诺提供的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办公进行检修并协商彻底解决问题,但原告以上述设施是在出租房屋以外无偿提供等理由予以拒绝。2008年11月26日,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切断原告单位的网线,导致原告单位的工作陷入停顿,直至2008年12月2日才恢复正常。对由此所造成的原告电费损失3944.89元,电脑、电器设备维修、维护费用的支出38028元,被告应负责赔偿。因被告提供未经消防验收的不合格房屋、提供不符合使用要求的设施及擅自切断网线导致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遭受的严重影响造成经济损失245400元,被告亦应负责赔偿并应减免相应房租23527.1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7372.89元;二、被告减少租金23527.14元;三、被告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972.89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发票,证明租用被告房屋并实际使用的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电线线路存在瑕疵,经常发生断电;4、证明,证明被告擅自切断原告的网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5、富欣大厦楼层电费明细单复印件,证明11、12楼电费存在差距,这个差距就是原告多付的电费,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电线线路存在瑕疵,导致原告电费额外支出,造成损失;6、维护服务合同,证明杭州蟠龙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7、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线路经常的断电,导致原告网络及相关设施受到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的支出共计38028元;8、损失统计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证明因被告线路瑕疵及擅自切断网线给原告造成的业务经营损失;9、空调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以及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10、应减免房租的清单,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房屋线路、空调存在瑕疵以及擅自切断网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应减免房屋租金;11、网上下载的部分员工注册资料,印证证据8的损失;12、消防运行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屋消防不合格。13、审核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没有消防竣工验收的资料;14、照片,证明物业公司到12楼对消防进行整改,说明12楼的消防有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租赁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在租赁期间,原告所称的断电断网并不存在,12楼总开关电闸在原告承租的房间内。网络是原告自己去开通,与被告无关。事实上在原告承租期间一直拖欠租金、水电、物业费。原告起诉的实际意图是为了拖延在另案中的腾退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是恶意诉讼。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第4楼的产权,被告拥有第11、12楼的产权,都是向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是涉案房屋的监理公司,大楼有无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证明富欣大厦业主委员会在新主任郑耿耿在任期间未出具过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的事实。2、富欣大厦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富欣大厦业主委员会原主任郑育高辞去主任一职,由郑耿耿接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第一张照片、第二页首页的照片及最后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曾经租用被告的房屋没有异议;杭州蟠龙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企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09年2月之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据系他在担任业主委员会时利用职务便利出具。证据4的证明单位与原告其实是一个单位,证明效力有异议,且网络中断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如果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楼层有差别,用电当然不一样。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蟠龙企业与原告是关联企业,证明效力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由蟠龙公司盖章,发票中的数码相机、录音笔、数码配件、摄像机等与本案无关。证据8,损失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均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时空调是好的,且该证据不能说明是被告提供的空调的修理费用。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计算,原告的计算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一致,更何况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通过人数计算损失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均不一致。证据12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是“富新大厦”的消防报告,不是涉案的“富欣大厦”,且消防运行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系。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存在任何瑕疵。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时间显示、没有任何标准,没有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因没有摄制的时间和人员,不予认定;对于蟠龙企业的发票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但对原告待证的双方租用被告房屋并使用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富欣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出具的时间在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作为业主委员会并不能证明断电的原因是楼层线路本身的原因造成,故不予认定。证据4,均不能证明系被告擅自切断网线造成网络中断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设施受到损失及维修费用,不予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切断网线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不予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3系消防部门出具给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即使需要验收也不是被告的义务,且就该证据而言也不能证明房屋没有消防竣工验收的事实,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郑耿耿出具不清楚,但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天目山路51号(富欣大厦)12楼1202、1204、1206、1208、1209、1210、1211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已对被告所要出租的房屋作了充分的了解,并愿意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租赁期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租金为5万元;租赁期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租金为44万元。原告必须按时向被告缴纳租金。付款日期及方式:每三个月为一期,按期支付,付款日期为每期首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次租金。……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收取原告房租保证金5万元。被告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并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定期检查,承担正常的房屋维护费用。因被告延误房屋维修而使原告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被告负责赔偿。如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的,原告应立即负责修复或予以经济赔偿。因被告不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导致房屋发生毁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亦将5万元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以被告出租的房屋线路存在的问题以及被告切断网线导致其的工作陷入停顿造成其相应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不合格的房屋且延误房屋及其附着物的维修造成其相应损失以及系被告切断网线导致网线中断致使其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7372.89元、减少租金23527.14元、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杭州荣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