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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47号原告:郑××。被告:戴××。原告郑××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郑××于2009年3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戴××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176号化工联建1幢602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18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19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18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18日,属自认行为,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已约定3个月还款期限,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19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保全申请费35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若 微信公众号“”